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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食品安全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1-13 16:36:24 | 进入和平论坛 来源:正义网

当前,我国日益凸显的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舆论焦点,食品“不安全”事件的频发不仅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刑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猖獗的食品犯罪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畴。应当把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例如,在2008年的三鹿奶粉案件中,对主犯耿金平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而将帮助犯张玉军等四人定性为观念上更为严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同案异罚”的不良后果,有损刑法的权威性。而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后,上述疑难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完善罚金刑的相关规定。首先,将“货值金额”作为罚金数额的基点。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货值金额”。此外,将“货值金额”作为罚金数额的基点,可以使修改后的刑法条款更具有操作性,使法官在量刑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也可以同《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这对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统一,更加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非常有利。其次,完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规定,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增加资格刑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于从事食品安全的犯罪人,并没有处以剥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资格刑。这些也都是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我国刑罚中应当增设禁止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可以将该刑罚作为附加刑适用,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分别处以附加不同年限资格刑。

建议修改现有罪名。将刑法第143 条和刑法第144条的罪名分别修改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将“生产、销售”更改为“生产、经营”。即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代替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罪;以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代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可拟增设“非法持有不安全食品罪”。增加持有食品安全犯罪,是保护食品安全、从根本上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的现实需要。

可拟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3条就明确规定了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笔者认为仅凭行政处罚措施难以保障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实现,而应当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将其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作为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三款。总之,刑法中如果设置“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可以达到与《食品安全法》相呼应、相补充的效果,以此保证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现。

责任编辑:朱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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